首 页  政策信息  宏观信息  技术进展  仪器装备  再生技术  供求信息  统计数据  标 准  专 利  企 业
要 闻  会议信息  最新资料  行业报告  科研院所  科普之窗  相关下载  政府链接  期 刊  高 校  论 坛
CNITDC首页 > 政策信息 > 国土资源部
进入CNITDC英文网首页

正文字号 : 【    】     【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www.cnitdc.com  2007-9-12  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3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此新闻共有4页   1    2    3    4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2号 电话:010-63971529 传真:010-63979551
主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技术开发交流中心
支持单位: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科技部 有色金属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加工协会
京ICP050010号
Copyright © 1999-2005 版权所有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技术开发交流中心
技术支持: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技术开发交流中心信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