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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www.cnitdc.com  2007-9-12  国土资源部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 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  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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