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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www.cnitdc.com  2008-5-6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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